(二)关于某物业公司利用小区公共部分获取的公共收益是否产生了经营成本以及一审法院确定某物业公司返还某业委会的公共收益的比例是否恰当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前款所称擅自进行经营性活动的情形,权利人请求行为人将扣除合理成本之后的收益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用途,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行为人对成本的支出及其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某物业公司在对某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期间,利用某小区的公共区域,开辟露天停车位,收取的露天停车位收益和利用电梯为广告公司提供广告位,收取的电梯广告位收益,均属某小区全体业主所有,某物业公司扣除合理成本之后的收益应返还给某业主。一审审理中,某物业公司与某业委会均认可2008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公共收益为819338元,法院予以确认。某物业公司虽然未经某小区全体业主同意,擅自利用小区的公共区域,开辟露天停车位和电梯广告位,收取了公共收益,但某物业公司相应履行停车位和电梯广告位的管理义务,客观上存在管理成本的支出。某物业公司认为停车位、广告位的经营成本高于收益,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理由。由于双方对合理成本均不申请评估、审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和本地区行业现状等因素,酌情确定某业委会与某物业公司按6:4的比例分配公共收益并无不当。某业委会提出某物业公司擅自使用小区公共部分进行经营,事实上并未产生额外的成本等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某业委会的部分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益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某物业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退出某小区物业服务区域,但某物业公司退场时未就公共收益情况与某业委会进行交接。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4月11日开始计算,某业委会于2014年9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某物业公司提出某业委会的部分诉讼请求超过时效的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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