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组织业主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人,确定或者调整物业服务方式、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服务价格,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与解聘的物业服务人进行交接;
(四)组织业主决定共用部分的经营方式,拟定共有部分、共有资金使用与管理办法;
(五)组织业主筹集、管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督促业主交纳物业费,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七)组织业主制定或者修改管理规约、议事规则,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的行为进行制止;
(八)制作和保管会议记录、共有部分的档案、会计凭证和账簿、财务报表等有关文件;
(九)定期向业主通报工作情况;
(十)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合行政执法机关开展执法工作;
(十一)配合、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十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组织业主共同决定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通过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的电子投票系统进行。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按照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每两个月召开一次。经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可以召开物业管理委员会临时会议。
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出召开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的,主任应当组织召开会议。
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且过半数业主代表委员参加。业主代表委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
物业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过半数委员签字同意。会议结束后3日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将会议情况以及确定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10个工作日。
物业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有同等表决权。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资格自情形发生之日起自然终止,由物业管理委员会向业主公示,并应当在30日内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变更: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
(二)以书面形式向物业管理委员会提出辞职;
(三)因健康等原因无法履行职责且未提出辞职。
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一年内累计缺席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总次数一半以上,或者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委员条件的,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提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终止其委员资格。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委员会相关工作经费及委员津贴由业主承担的,应当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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