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业主大会成立后,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第八条符合组建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就物业管理区域拟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事项进行公告。公告中明确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的人选要求、报名方式、起始日期等。
公告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至少两处公示。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是指公告栏、小区出入口、单元门、电梯轿厢内、客服场所等。
公示期限不得少于7日。
第九条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人选通过下列方式产生:
(一)社区党组织推荐;
(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推荐;
(三)业主自荐或者联名推荐。
其中自荐、推荐的人选人数应当为物业管理委员会总人数的两倍以内。联名业主应当不少于10人。推荐人选应当经本人同意。
公示截止日后7日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根据人选自荐、推荐情况,确定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名单。其中,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表担任。副主任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指定一名业主代表担任。
第十条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姓名、职业、住址等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至少两处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7日。如有异议的,应书面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7日内完成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一条成立业主大会但是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委员会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以上材料进行核实,符合要求的,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出具业主大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物业管理委员会持业主大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成立证明申请刻制物业管理委员会印章。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管理委员会于成立之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自行备案。物业管理委员会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成立证明申请刻制物业管理委员会印章。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接受业主监督。组织业主行使下列职责:
(一)推动符合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或者全体业主会议,报告年度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和物业管理委员会履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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