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收益分配
《民法典》第282条规定了共有部分的收入分配,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后,属于业主共有。结合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第13条、第14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对成本的支出及其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业主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物业服务企业公布、查阅包括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在内的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这一问题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物业服务企业在《民法典》实施后,将公共收益据为己有的可能性越来越小;二是第282条表面上保护了业主的对公共收益的所有权,如果严格执行,物业服务企业将丧失开展相关经营的积极性,最终倒是共有部分资源的闲置和浪费,最终损害的还是业主的权益。如何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按照《民法典》第510条,对原物业服务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事项采取补救措施,由业主和企业平等协商,就公共收益的分配通过订立补充协议的方式予以解决,实现共赢。
上篇:
下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