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未依法订立物业服务合同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单方面中止物业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物业服务履约保证金。物业服务履约保证金主要用于物业服务企业擅自退出、终止物业服务后,业主大会或者建设单位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前,物业管理区域内基本生活秩序的维护。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实行项目负责人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指派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不能履行职责或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要求更换项目负责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更换。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下列信息:
(一)物业服务企业的营业执照、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和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
(三)电梯、消防、监控等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合同和日常维护管理情况,维修保养单位的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
(四)由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的房屋修缮或巡视巡查过程中发现的业主在房屋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造成的结构变动等安全事项;
(五)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收益及使用情况;
(六)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业主对公示信息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予以答复;业主提交书面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作出书面答复。
第四十一条 别墅、业主大会成立之后的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任何未经合同约定并经公示的费用。
物业服务合同期内,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确需调整的,应当公示拟调价方案、调价理由、成本变动情况等相关资料,并经业主大会同意后,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变更协议。
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催交。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采取中断提供、限制或者变相限制购买水、电、气、热以及关闭门禁、停运电梯等方式迫使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建设单位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业主的,产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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