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自行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法律、法规或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成员或者持有百分之二十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可以决定是否终止其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现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二)至(八)项情况之一的,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终止其成员资格:
(一)以书面方式提出辞职请求的;
(二)不履行业主委员会成员职责或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减免物业服务费、停车费,以及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报酬,谋取私利的;
(四)破坏、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投诉、举报人的;
(六)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服务无关活动的;
(七)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在本物业管理区域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的;
(八)法律、法规或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等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拒不移交的,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督促移交,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协助。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任期届满二个月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逾期未组织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完成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业主共同所有的其他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逾期不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移交,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协助。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六条 业主大会可以决定采用招标或者协议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决定采用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依照招投标法律、法规组织进行。
业主大会决定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三家以上备选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情况、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并根据业主意见对公示内容调整后,提请业主大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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