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住宅物业交付后空置六个月以上的,其前期物业服务费应当减收;办理空置的程序和具体减收比例由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无偿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的建筑面积最低不少于一百平方米;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超过二十万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按照超出面积千分之一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对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项目,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比例在首期建设项目中规划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为相对集中,水、电、通信、采光、通风等基本使用功能齐全的房屋,配备独立、合格的水、电等计量装置。
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管理用房中安排,其建筑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
第十二条 承接新建物业前,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验收,并邀请业主代表以及物业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参加,也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予以协助,物业承接查验的过程和结果可以公证。
第十三条 实施承接查验的物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规划、消防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公共照明、有线电视、电动车充电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已安装独立计量表具;
(三)教育、邮政、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环卫、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已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
(四)道路、绿地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
(五)电梯、二次供水、高压供电、消防设施、压力容器、电子监控系统等共用设施设备取得使用合格证书;
(六)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相关技术资料完整齐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现场查验二十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下列资料移交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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