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管理用房、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
(六)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七)擅自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八)被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收费不规范且未改正的;
(九)以暴力胁迫方式阻挠业主组织成立、运行的;
(十)泄露业主信息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给业主、物业服务企业造成损害的,由签字同意该决定的业主委员会成员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三条 业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欠交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上门催缴,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七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拒不承担验收、维修、养护责任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专业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应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不及时依法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截留、挪用或者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资金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单行办法,就物业管理信用平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第七十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承接查验协议等的示范文本,供物业管理活动中参照使用。
上篇:
下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