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报请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要求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未履行物业承接查验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报送文件资料或者未缴纳筹备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依法订立物业服务合同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或者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未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相关信息或者公示的相关信息失实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收取额外费用或者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的,由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拒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项目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物业服务信用信息档案中录入不良记录:
(一)骗取、挪用或者侵占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在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中提供虚假信息,骗取中标的;
(三)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或未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和移交资料的;
(四)未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安全管理义务,导致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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