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未实行城镇公共供水单位统建统管的非多层居民住宅楼房或者未达到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要求的多层居民住宅楼房,其供水设施管理和维护责任按照合同约定。
专业经营单位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时,业主应当配合。
第五十六条 鼓励多层住宅为满足日常生活需要加装电梯。
市、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引导、业主自愿、依法合规、保障安全、简化手续、稳妥有序”的原则,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予以支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与目标责任机制、多方联动与信息共享机制、人员与资金保障机制。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全市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和物业服务行业规范;
(二)指导和监督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负责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
(四)指导和监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质量问题的管理;
(五)负责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六)负责对物业服务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组织、监督和管理;
(七)负责调处重大物业管理矛盾纠纷;
(八)依法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物业服务企业的日常指导和监督工作,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二)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质量验收,督促建设单位履行保修义务,查处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等违法违规行为;
(三)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和物业承接查验备案;
(四)负责物业服务合同备案;
(五)开展物业服务企业及其项目负责人的信用信息征集、核查和监管;
(六)负责调处物业管理矛盾纠纷;
(七)依法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备案;
(二)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三)在街道党工委(乡镇党委)领导下,成立街道(乡镇)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由县级政府有关部门、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驻街道(乡镇)单位负责人和业主代表等组成,负责协调解决辖区内物业管理服务突出问题和调处重大矛盾纠纷;
(四)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配合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物业服务企业日常监管、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物业承接查验、物业项目交接、物业服务企业及其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采集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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